为全面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向全省流通领域商品经营者发出如下行政告知:
第一条 在我省境内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承诺,保证所销售的商品质量安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第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依法查验商品供货方、生产者的资格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商品标识的真实性、合法性。
以下商品作为查验的重点:
(一) 家用电器类商品: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
(二) 低压电器类商品:转换器、开关;
(三) 通信类商品:移动电话及电池;
(四) 日用类商品:服装、鞋、床上用品、节能灯;
(五) 儿童类商品:儿童玩具;
(六) 装饰材料类商品:地板、人造板、油漆、涂料;
(七) 建筑材料类商品:钢材、水泥;
(八) 危险化学品类商品:汽油、柴油、液化气;
(九) 燃气器具类商品:热水器、燃气灶;
(十) 电工材料类商品:电线、电缆;
(十一) 机动车配件类商品:汽车配件;
(十二) 劳动防护类商品:安全网、安全帽。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九条;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
第三条 经营者购入商品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其来源、质量和标识的合法性,避免从非法渠道购入商品:
(一)经营者对初次购入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加盖单位公章的有关资格证明的复印件,包括: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者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证明文件,查验其真实性后建档备查,每年核对一次;
(二)经营者购进商品时,按照批次向供货方索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并保存原件或复印件;
(三)经营者购进的商品标识标注3C认证、ISO9000认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标志的,初次进货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获得上述称号企业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建档备查。
(四)经营者应当对索取的票证分类建档,统一保管,随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经营者在进货查验时发现供货方主体不合法,或者其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应当拒绝进货。
(依据《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九条)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查验商品外观及包装上的标识,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
(三)有中文标明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其中生产者的厂址与商品的产地不符的,应当标注真实产地。不得伪造产地、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四)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五)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者发现商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拒绝购入,已经购入的应当停止销售。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九条)
第五条 经营者在进销货过程中应当加强查验,发现商品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拒绝购入,已经购入的当停止销售:
(一)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四)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五)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检查商品是否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等问题,是否属于国家淘汰并停止销售、已经失效或变质等情况,发现存在上述问题的应当拒绝购入,已经购入的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已经购入的商品应当进行检查,发现符合本《告知书》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对仅是标识违法但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可退回供货方改正;
(二)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商品,要退回生产厂家依法进行处理,不得再次进入市场;
(三)对已经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采取公告等方式追回;
(四)发现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及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有关部门公示或告知的不合格商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下架,予以登记备查,并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依据《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一条)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提供销货凭证;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的,经营者必须出具。(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出具包修、包换、包退凭证。(依据《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九条 经营者不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销售;经营者不能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第十条 经营者销售不符合本《告知书》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的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发现销售的商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却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工商机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建立并落实了进货检查验收等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该商品为禁止销售的商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
(二)通过自查发现销售的商品存在问题,及时退市,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在有关行政部门告知或监督下,时将存在问题的商品退市,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一)不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等制度,从非法生产经营者处购货,进货来源不清的;
(二)销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商品的;
(三)接到行政部门下达的问题商品下架通知后,仍不采取退市措施继续销售的;
(四)销售问题商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销售问题商品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对经营者经销的商品进行监督抽查,经营者不得拒绝。(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